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公告本縣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

刊登日期:2015/6/17
發文日期:2015/6/17
發文字號:府動防二字第1043400322號
主旨:公告本縣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公告: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修正日止。
二、實施目的:加強家禽場家禽流行性感冒防疫措施,防範其發生、傳染及蔓延。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各家禽畜牧場、飼養場及其他家禽飼養場所。
四、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禽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飼養場及其他家禽飼養場所。但不包括已停業,且事實上無飼養家禽者。
(二)陸禽場:指飼養雞、火雞、鴕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陸禽之禽場。
(三)水禽場:指飼養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水禽之禽場。
(四)密閉式、非開放式禽舍:指具備遮蔽物或頂棚,以及足以將外界禽鳥及其排遺隔絕在外設施之禽舍。
(五)防鳥設施:指包圍禽舍之圍網或其他足以將外界禽鳥隔絕在禽舍外之設施。
(六)案例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七)一公里內非案例禽場:指案例場周圍半徑一公里內,未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八)一般禽場:指前二款以外,未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五、實施內容及方法:
(一)陸禽場之家禽,應飼養於密閉式、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欲復養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並持續執行;一公里內非案例禽場應於本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持續執行;一般禽場應於本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並持續執行。
(二)水禽場之家禽,應符合下列飼養條件:
1.案例場家禽應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之禽舍飼養:欲復養之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並持續執行。
2.下列事項,一公里內非案例禽場應於本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持續執行;一般禽場應於本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並持續執行:
(1)引入健康雛禽飼養。
(2)育雛期21日內鴨隻或24日齡內鵝隻應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之禽舍飼養。
(3)場內飼料桶應採密閉式,採食區應採非開放式方式(具圍網及遮蔽物避免野鳥糞便掉落)設計,並加設進出閘門,避免候、留、野鳥及其糞便與水禽接觸,採食儘可能避開候、留、野鳥覓食時間。
(4)全場採統進統出,禽隻出清後空場至少2週以上始可進雛。
(5)落實特約獸醫師制度。
六、家禽飼養應符合之生物安全條件如下:
(一)設有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及噴霧消毒設備,供進、出之人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
(二)人員進出場區應更換工作服、鞋,或使用拋棄式防護衣物及鞋套。
七、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場區內辦公室及禽舍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供人員進出清潔及消毒使用,並每日或視使用情形定期更換或調整。
(二)飼料車、運禽(蛋)車及化製車於場區或禽舍周圍行經區域,應立即消毒。
(三)保持清潔,定期消毒與驅除野鼠、蒼蠅等病媒。
(四)防止野生動物侵入禽舍。
(五)場區內設置消毒設施,全場區及禽舍每日或定期消毒,並得視疫情風險機動調整消毒週期。但每週三須執行全國同步擴大消毒。
(六)禽隻屍體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以燒燬、掩埋、化製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轉讓或任意棄置,儲放死禽設施或相關場所並應每日消毒。
八、禽舍空出時,應澈底洗刷乾淨、消毒及空置二週以上,並於飼養前再消毒一次,始得再引進家禽飼養。
九、依前三點規定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應依病原之特性,選擇有效之消毒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正確使用,並依標籤仿單配製有效濃度。
十、禽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每日記錄下列事項,並經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一)進出場禽隻數量。
(二)家禽健康及預防接種情形。
(三)消毒劑種類、禽蛋燻蒸情形。
(四)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定措施執行情形。
十一、違反第三點至前點所定措施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禽場動物所有人、管理人、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或執業獸醫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第八點所定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進行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公告之禽舍飼養情形,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時,動物防疫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導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因禽流感遭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補償。